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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不育夫妻因收养孩子离婚

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按我国法律规定,收养的孩子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但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收养手续未完备,而夫妻闹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呢?2015年3月,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案经调解,这个家庭收养的孩子,判给养父。

2010年,一个小女婴来到了一对年轻夫妇家里,起名元元。由于妻子反对收养这个孩子,而让这个家庭矛盾不断。2015年,元元的养父周先生起诉要求与妻子葛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元元,葛女士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周先生称:自己与葛女士2004年登记结婚,可是不久,周先生被查出难以生育,让家庭深感缺憾,经与葛女士协商,两人收养了元元。但此后,双方常为这个孩子发生矛盾,几年前葛女士隐瞒着自己回到了舒城,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周先生认为与葛女士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支持诉请。

葛女士辩称:周先生未与自己商议就将一个来路不明的女婴带到家中,并隐瞒孩子的身份,因自己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该小孩,由此双方产生了分歧。周先生一直表述孩子是收养的,却无任何收养证、领养证。同时表示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周先生有过错,财产自己应当多分。

经法院审理查明,尽管周先生与葛女士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是由于元元的收养手续并不完备,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官多次调解、释法,终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周先生与葛女士自愿离婚;元元随周先生生活,葛女士不承担抚养费。

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尽管周先生、葛女士与被收养人元元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由于未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周先生与元元之间已成立事实的收养关系,周先生也愿意独自承担被收养人的生活费用,为保证被收养人元元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满足周先生的心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元元由周先生抚养,是合情合理的。需要提醒的是:周先生应当尽快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使其与元元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也保障自己和元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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