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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结算确认书未被撤销,双方结算仍有效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别:民事诉讼

案    号:(2019)黔0222民初7190号 (2020)黔02民终1080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受理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阶段:一审、二审

委 托 人: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 办 人: 汤盾

关 键 词:施工合同  结算确认书  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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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2015年8月,被告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火炬公司)承包施工了盘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盘县县道某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随后,火炬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价格、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沥青工程完工后,火炬公司与某某公司于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案涉县道Y042沥青工程收方面积为128186M2,县道X237沥青工程收方面积为144148M2;总计价款为11424 505.6元,已经支付600万元,仍欠5424505.6元。结算确认书签订后,火炬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又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50万元。贵州某某公司认为,火炬公司故意隐瞒县道X237路面面积实际为158266.87M2的事实,比实际面积少结算了14118.87M2,应补工程款差价663587元。某某公司认为截止至019年8月23日,火炬公司仍欠工程款4588092.6元未付,并要求火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65477.20元,共计5353569.80元。

承办人作为被告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充分的抗辩理由:

1.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之工程款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结算确认书》为准。双方明确约定“以上内容,双方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并在备注中双方确认:“......就工程量、甲方已付款金额双方无任何异议。”双方均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因此,该《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结算确认书》在法律性质上为合同,系双方共同核对和协商的结果。收方面积经原告与火炬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是专业施工单位,具有专门知识。退一万步讲,即便与实际面积有误,亦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据此否认《结算确认书》的效力和约束力;

3.原告已经无权主张变更或撤销《结算确认书》之条款。庭审中,原告方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原告在2018年3月份就已经知道收方面积的差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方如果认为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申请变更或撤销的事由,应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或撤销。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限内向法院主张申请变更或撤销,原告无权再主张撤销或变更;

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火炬公司与交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结算仅在双方之间有效。而且工程竣工结算是一个综合结算,涉及众多方面,对于结算值的确定,是双方一个综合平衡和协商的结果。所以,对结算值的评估不能以某单项的结算值作为评判依据。

5.根据原告与火炬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届支付期限。根据原告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3款之约定:“......另外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

根据交通部于2014年3月31日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公路工程之验收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二个阶段。但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原告混淆了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的概念。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593851.95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11 737039.06的5%)的支付期限,为案涉两项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显然履行期限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

6.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约定:”甲方(即火炬公司)如按合同约定时间一个月内无法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甲方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给乙方(即原告)。因此,根据双方之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6月24日所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1.5%,三倍则为年利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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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质保金尚未届支付期限。

 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火炬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进行了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仍按一审判决。

四、评析

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是某某公司以收方面积差异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663587元理由是否成立。代理人从多个角度对于结算确认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而且,当庭抓住某某公司的陈述漏洞,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该期限已经届满,某某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变更权或撤销权已经丧失。一审判决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除此之外,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代理人的意见有理有据,完全得到法庭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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