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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卖方逾期交房未办证,买方可诉主张违约金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别:民事

案    号:(2019)湘0211民初4387号 (2020)湘02民终566号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受理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阶段:一审、二审

委 托 人:株洲恒欣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承 办 人: 汤盾

关 键 词:房屋买卖 逾期交房 逾期办证 违约责任

案例 211624 

二、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31日,原告株洲恒欣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株洲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新马动力创新园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动力谷”厂房,编号为3.1期C组C3栋102、202、302、101、201、301座,厂房总价为人民币11 805 393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须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须在厂房交付使用后二年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每逾期一日,应按厂房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又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交付厂房。

但被告实际延迟到2015年7月方才将厂房交付原告。不但如此,被告直到2019年9月11日方才为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逾期时间超过两年之久。该厂房实际购房总价为12,047,836.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所有购房款。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212225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163.32元和逾期办证违约金855396.36元。

 二审驳回株洲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城镇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开发商延期交房以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违约现象屡屡发生。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违约责任裁判尺度不统一,对于消费者维权造成很大困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裁判尺度,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促进了房地产行业的规范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原、被告在购房合同对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约定的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以及合同约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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