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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戒毒者的悲剧终于不再续演

 【案例类型】生命健康权纠纷

 【处理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办 人】董清华

 【案情简介

案例 230813 

    2019年7月18日深夜十一时左右,在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大队15号宿舍内,因为琐事受害人陈某被同监舍的曾某突然上前用拳头实施殴打导致陈强头部和右眼致残,并且导致视网膜神经直接坏死,经司法鉴定陈某构成重伤二级伤情、八级伤残的严重伤害后果。曾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陈某受伤后,由于曾某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所以戒毒所只好垫付费用对陈某积极进行抢救。但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戒毒所直到陈某受伤几个月后才通知家属,因此导致陈某家属极度不满。陈某以及家属认为,陈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无辜被伤害,事发后没有及时告知家属,救治过程中也无法与家属沟通救治方案,耽误了陈某最佳的救治时机,故戒毒所存在监管、保护不力以及没有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戒毒所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戒毒所认为,事发当时系深夜休息时间,陈某受伤完全系曾某故意伤害所致, 接警后戒毒所及时达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陈某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而后又多次将其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抢救性和康复性治疗,且垫付了全部抢救费用,已经尽到了监管、教育、保护职责,陈某的伤害后果导致的全部损失应该由曾某负责。为赔偿事宜,陈某和戒毒所发生纠纷。

案例 231324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文、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一、陈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其伤害后果依法应该由曾某全部赔偿。陈某虽在戒毒所监管期间受到伤害,但事发在在深夜休息时间,曾某故意伤害陈某系直接侵权人。戒毒所作为监管部门,事发后及时赶赴现场,并将陈某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后又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和康复治疗,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戒毒所作为行政司法机关,无法证实其和曾某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陈某家属要求追究戒毒所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很大风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等规定,陈某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曾某全部承担为妥。

二、陈某的赔偿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但应采用调解而不是判决的方式解决。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等规定,关于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倾向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曾某的实际情况和不利于陈某的系列法律规定,反复和陈某及其家属宣讲法律知识,明确告知如果坚持判决结果仅仅几万元,努力化解其心中的强烈不满,竭力建议调解结案。 

【承办结果】

为了不让陈某受害的赔偿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承办律师董清华克服疫情期间给办案带来的极大不便,通过电话联系、多次主动上门沟通、争取公安机关、戒毒所、检察院办案人员的支持等各种方式,促成各方达成了由曾某家属代赔偿168000元、戒毒所除垫付医疗费之外,另行补偿陈某9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调解协议,最终以调解方式彻底解决本案纠纷。

【律师感言】

在世人看来,律师职业表面光鲜亮丽,但我认为却是世界上最复杂最艰难的职业之一。要做一个好律师,首先必须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但又不能唯法律,应贯彻“情法相结合”的办案原则;其次又有一颗感恩的心和发自内心的人文情怀去指导自己办案,始终秉承“做一个有情怀的律师、一个有温度的法律人的”的理念,牢记“作为律师的您办的是案件,却是别人的人生”的紧箍咒。我坚信=如此做得您,将来一定会成为一个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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