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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承揽人造成他人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基本信息

    别:民事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受理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阶段:一审、二审、再审

委托人:杨军

承办人:叶晶晶

关键词:提供劳务者受害  承揽合同  雇主责任  赔偿责任

案例 218383 

二、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日,杨军驾驶湘B3XXXX号货车在福源建材厂运红砖时,将该厂的厂棚撞拦,其便向事故货车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对受损厂棚进行勘验并定损。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定损的同时向杨军介绍张某贵对受损的厂棚进行维修。杨军与张某贵达成协议,由张某贵负责对受损的厂棚进行维修,并当场向张某贵支付维修费5000元。张某贵随后找到谭某发,谭某发召集廖某辉和彭某三人一起修理厂棚,材料及工具由张某贵提供。2016年12月5日,在厂棚维修接近尾声时,廖某辉从厂棚的棚顶摔落至地面受伤,共计产生损失248530.66元。

案例 218659

三、判决结果

 湘乡市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贵赔偿廖某辉各项损失83971.46元(不含张国贵已支付的90000元),杨军等其他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张某贵、杨军连带赔偿廖某辉各项损失共计173971.46元。

杨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湘潭市中级法院经过再审,判决撤销湘潭中院二审判决,维持湘乡市法院的一审判决。

四、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多年难得一遇的再审改判案件。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杨军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故不对廖某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杨军作为发包人,将厂棚修复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个人,故判决杨军与张某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律师在再审代理过程中发表几点代理意见:1、原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应予再审;2、杨军与张某贵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杨军的赔偿和修缮义务因购买了保险发生了转移,其赔偿和修缮义务人为保险公司。4、本案被撞坏的福源砖厂的厂棚修复不需要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所代理律师提出的杨军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观点得到支持。再审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杨军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本案在省高院再审开庭时,代理律师并没有重点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代理词,而是口头举了一个例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就好比这样的情形: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甲撞坏了乙的车辆,修车费用5000元,甲将5000元修车费当场支付给乙。之后乙在去修车的过程中与丙又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要求甲对乙、丙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许是这个简单的口头举例被省高院的承办法官听进了心里,结合书面意见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奠定了最终再审改判胜诉的基础。故有时言简意赅的语言也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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