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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离婚协议》能够阻却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别:民事诉讼

    号:(2019)湘0204民初991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受理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委 托 人:黄宇

承 办 人:周罗

关 键 词:离婚协议  执行异议 财产保全 案外人 

案例 219833

二、案情简介  

因袁某某自2009年6月起先后向刘某某借款45万元,后刘某某向石峰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袁某某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某向石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并查封了登记在黄宇、袁某某名下的株洲大道的房屋。

黄宇系袁某某前妻,以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石峰区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石峰区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袁某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黄宇名下,袁某某任系产权人为由驳回了黄宇提出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黄宇依据2008年3月与袁某某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株洲大道的房屋归黄宇所有,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向石峰区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黄宇所有,并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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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一、坐落于株洲大道的房屋归原告黄宇所有;

              二、不得执行株洲大道的房屋。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四、案件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抓住了两个关键点,一是《离婚协议》形成时间在前,民间借贷形成时间在后。离婚协议已经在办理离婚时在民政部门档案处留存备案,且协议的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宇已依据协议的约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因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案涉房屋按揭尚未还完,按揭还清前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而在贷款到期前的几个月该房屋又被法院查封,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过错不在黄宇。

二是根据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的判决,原告黄宇的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原告黄宇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刘某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黄宇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黄宇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刘某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袁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刘某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

第三,从性质上看,刘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袁某某与黄宇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袁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黄宇与袁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袁某某的责任财产。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黄宇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购买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黄宇与袁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黄宇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黄宇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刘某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黄宇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得出两点启发:一是离婚协议约定的归一方的财产,应当在尽早的办理财产的产权过户,以免发生过多的纠纷;二是当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押时可以通过正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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