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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案件基本信息】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4月9日

法院名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高凯庭

 键 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  确认所有权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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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株洲市A管理局(以下简称A局)拟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为方便融资,A局指示其下属事业单位投资设立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按照A局指示新建了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并向A局进行了交付,但仍有部分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B公司名下。

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建成后,2005年A局对B公司进行了改制,在收受了自然人王某10万元后,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并约定不再干预B公司以后的经营活动。

王某以B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与他人发生借贷纠纷。2013年3月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决B公司应偿还颜某某借款本息100万元,2014年5月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A局申请执行异议。2015年11月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以涉案房屋登记在B公司名下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B公司所有,裁定法院有权查封涉案房屋,驳回A局的执行异议。

2015年12月,A局将颜某某、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该局所有、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颜某某辩称,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100万元,涉案房屋登记在B公司名下,属于B公司财产,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与法有据。B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由B公司立项、报建,并经法定登记机关确认登记,B公司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B公司名下,应为该公司所有,判决驳回了A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2017年1月A局向株洲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次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该局所有、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

    【代理意见】

A局代理律师高凯庭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一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A局是否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是能否排除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的执行。

A局律师代理意见:B公司是按照A局的指示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A局以B公司名义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是为了方便融资及房屋买卖;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的立项活动、建设施工、资金往来、房屋买卖都由A局背后掌控;B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由A局指派,都明知B公司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是贯彻实施A局的工作计划。因此,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是A局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只是按照A局意图完成建房、交付房屋。B公司在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过程中与A局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A局是委托方,B公司是受托方。涉案房屋依法应归A局所有。

 【判决结果】

株洲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确认A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株洲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产权是否存在错误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年4月A局指示其下属单位发起设立B公司,以B公司名义建设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B公司在对株洲市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报告中明确说明是为A局代建房屋,建设完成后又向A局交付了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含涉案房屋);A局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王某和B公司从未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因此,B公司在新建职工培训楼和附属商住楼过程中与A局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A局是委托方,B公司是受托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归A局所有,房屋登记机关将其登记到B公司名下属登记错误,A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B公司有义务协助完成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异议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具有确权和阻却强制执行行为的双重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不享有的,判决驳回诉请,提出确认其权利的,可以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确权,二是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本案系执行期间的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在不服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保障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此类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裁判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首次明确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执行当事人之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之案外人。

A局对法院判决B公司应偿还颜某某借款本息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A局在执行期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A局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条件,主体适格。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

《执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B公司应偿还颜某某借款本息100万元,并依颜某某申请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B公司名下,应为B公司所有。A局起诉将颜某某、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执行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告的规定条件。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和判决

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异议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具有确权和阻却强制执行行为的双重性。本案A局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确权,第二项是撤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执行。其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主张。《执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再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以判决形式即对A局的实体权利予以确定,又撤销和停止了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体现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裁定的监督与救济。

【结语和建议】

在民事执行阶段,经常发生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在此情形下有二种救济方式,一种是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何种情形下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在何种情形下又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呢?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异议的财产是不是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如果是判决所确定的,不管异议成立与否,均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反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不是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就应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

依据《执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出二项诉求,一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二是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因为此时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不属于提起诉讼的案外人,因此建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增加变更登记执行标的所有权或交付执行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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